很多企业和商标申请人是否经常遇到一个问题,您的知识产权顾问从您申请商标时便开始建议您登记版权。您是否会疑惑这帮顾问只知道做业绩,天天在那无中生有的吓唬人,不是一般的烦呢?甚至有时注册成功了还经常提醒:


您的商标已经通过国家审批,但是还处于危险期,因为3个月的公告期内可以被他人提出异议,小心他人抢注版权提异议…

您的商标虽然已经拿到商标证书,但是还未登记版权,权利不稳定….

这时候,肯定很多商标申请人不太理解,什么是版权呢?登记版权到底有什么用呢?我们在这里给大家详细的讲解一下版权和版权的相关法律,让您了解版权的重要性和给您会带来的好处,减少麻烦和不必要的损失。


 
一、版权登记是什么?

版权登记是权利人对作品的人身权(如署名)、财产权(如转让权、收益权)的一种法律确认。
 
二、版权作品有哪些形式?

版权作品的形式丰富多样,常见的形式有:美术作品(LOGO、图画、书法等)、文学作品、文字作品、产品设计稿、计算机软件。
 
三、商标、版权同时申请有什么好处?

1、版权较商标下证速度快,在商标核准前版权证书也可起到一定的防御保护作用。同时相较商标,版权的保护时间较长,个人为生前加去世后的50年(可能的话相当于150年); 若权利人为单位的即为50年;均从作品完成之日起算。


  1. 版权较商标保护范围更广。商标申请是按类别进行注册的,版权不区分类别,相当于商标未申请类别的预保护,版权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辅助保护作用。此外版权不受地域的影响。
     
  2. 在发生侵权纠纷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主张权利的有力武器,可以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权利的初步证明,同时也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的前提。

    因为国家法律的冲突,仅拥有商标权是无法证明原始权利的归属(是不是窃取他人作品去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就如盖一座房子,虽拥有居住权,但无法确认是否违章建筑,版权登记就相当于房屋的权属证明,能证明建筑的合法性。再加上现在商标审核形势的严峻,大多数图形商标会因为不确定的因素(如审核时的人为主观性)出现驳回情况,提前的版权保护则显得更为必要。
    如果您的商标还未登记版权,请尽快完善保护,莫等到一纸通知到手,多年辛苦经营的心血付之一炬。
案例1
 
版权无效商标典型案例:小猪佩奇“peppapig及图”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685632号“peppapi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池店赤塘制鞋七厂(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2017年6月16日,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及其发行的《Peppa Pig(小猪佩奇)》动画片以及片中的角色形象在中国乃至全球范围内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首先,申请人所述的“Peppa Pig”角色形象(以下称涉案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知识产权转让相关协议及 “Peppa Pig”美术作品在美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图样等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Astley Baker Davies Limited与申请人为“Peppa Pig”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美术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和公开发表、使用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我国与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申请人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亦受我国著作权法的对等保护。再次,系争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在构成要素、表现形式、设计细节等方面高度相近,给公众的视觉效果几无差异,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最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之前,《新民网》、《书市观察》、《西域图书馆论坛》等国内媒体已对小猪佩奇系列图书及游戏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完全有可能接触到申请人作品。本案争议商标文字部分亦与申请人涉案作品动画角色名称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综上,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将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高度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的组成部分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因此,争议商标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法定权利或者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权益,包括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从本案的审理中可以看出,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申请人所述的涉案作品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系争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于1992年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因此,在缔约国内首次发表的一切文学艺术作品也在我国受到保护。
 
案例2:
 
 
也就是说您申请了商标,但是这个版权不是您自己的,很有可能会被版权所有人无效或者进行经济上的索赔。您申请了图形商标,但因为没有申请这个图形的版权,给一些不法的流氓一个漏洞,从而给自己引来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对一些有名气的公司和产品而言,也可以不给一些不法的竞争任何机会,让公司更好更快的发展。
 
在这里我们的知识产权顾问是建议您在经济允许的情况下,同时申请图形的版权和商标。